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一般
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和投保申请表、保险单、批准书和专项协议组成。所有与强制交通保险合同有关的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通强制保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记录挂钩的浮动机制。
在签订强制交通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
定义
第四条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
被保险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强制交通保险合同,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人。
第五条 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机动车交强险条款2018,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 .
第六条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每起保险事故的全部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额。摩托车。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生命体征不稳定,如果生命体征不稳定,如不采取治疗措施,会造成生命危险。或造成伤残、器官功能障碍,或使受害人明显延长病程,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澳大利亚和台湾地区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2018,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强制交通保险合同,在以下赔偿限额内赔偿每起事故: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时,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任是100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不负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为丧葬事项发生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家属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医疗费、医疗费、住院费、住院餐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照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制。
恢复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规定(一)至(四))之一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应当经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预付并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
(一)司机没有驾驶资格;
(二)司机喝醉了;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被抢导致的事故;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对于预付的救援费用,保险人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免责声明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预付:绝对不赔偿
(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自有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财产损失;
(三)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业、行车、停电、停水、停气、生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by 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如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受害人财产折旧、维修后价值下降等损失;
(四)交通事故引起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如实告知保险人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类型、品牌和型号、识别代码、车牌号、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地址、身份证件或驾照号码车辆(组织机构)。代码),。
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影响保费计算的,保险人将按保单年度重新评估收取保费。
第十三条在签订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提出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外的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续保的,应当提供上一年度被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安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原因增加风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改正手续。 否则,保险公司将根据保单年度重新评估保费。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抢救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检查和事故调查。
如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补偿处理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强制保险的保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理赔单;
(三)被保险人和被害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证和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选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记载交通事故的协议。事故”;
(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证明、人身伤害证明、相关医疗证明、相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收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有权重新评估被保险人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与保险人进行检查,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保险人需要支付受害人救援费用的,保险人应当在收到交通书面通知后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发布抢救费用清单后。符合条件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负责任的医疗费用。
更改结束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在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解除交通强制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已依法注销;
(二)被保险机动车停驶;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确认丢失。
强制保险合同终止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退还保险人;保险标章不能退还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并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终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保险责任生效之日起按日按日收费。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的保险费。
补充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保险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注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 26 条。
第二十七条本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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