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傅某林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驾照吊销期”算“驾照”吗?
病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420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中800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感民再171号
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28日20时21分左右,付某林开着一辆小车从浮梁县南苑广场开往育才路,朝沿河方向行驶。视力不佳,撞到路上的行人朱某英,导致朱某英死亡。事发时,付某林的驾照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暂扣。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发现,傅某林在驾照被暂时扣留期间,酒后未降低夜间行车速度,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救出伤者并及时向值班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付某林驾驶的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付某林于2018年11月2日向朱某英家属支付了共计90万元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付完赔偿金后,付某林向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分公司以付某林不具备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
付某林上诉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林在暂扣驾照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无相应驾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是否财产险应当承担强制交通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林于2004年3月17日首次取得驾照,但事故发生时,其驾照因受他人影响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暂扣。酒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坏、过期或者被扣留、暂扣的,不得驾驶。依法,得分达到12分。机动车。”,原告付某林的驾驶资格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驾照临时吊销期间采取的行政措施的限制。 ,且无法取得机动车合法驾驶对应的驾驶资格,当某林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某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限制交通强制保险责任。在范围内给予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某林驾驶机动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与行人朱某英发生交通事故。有权要求交强险的保险金,但不赋予原告付某林在以被保险人身份向第三人赔偿后要求交强险的保险金的权利。并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付某林作为被保险人,即使缴纳了强制保险,也不能取得强制保险金的索偿权。补偿给第三方。因此,原告付某林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不支持。故(2019)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付某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付某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未明确本案原告是否为付某林本人与被告人景德镇保险财产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事实问题。保险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强制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暂时中止驾照不代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已暂经查明机动车交强险条款2018,上诉人认为暂缓拘留并非缺乏相应资格。 (3)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了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通过保险代理人彭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故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仁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未对保险单提出索赔. 向上诉人明确免责理由及格式条款,并说明其义务。(4)一审法院对《人民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意见中华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过分扩大了理解,对上诉人做出了不利的解释。 (5)付某林一审以保险为依据 如果依据合同法提起诉讼,仍应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审理。一审法院不考虑保险法和合同法,面对法律事实是不允许的。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某林在临时吊销驾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涵盖“不准驾驶机动车”的所有情形。只有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造成第三方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有权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预付款。费用由侵权人追讨。本案中,付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驾驶证被职能部门依法扣留,其驾驶证被暂扣。他因违反交通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傅某林的驾驶资格应该受到限制,但限制资格并不等于没有驾驶资格。因此,本案付某林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通知。投保申请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条款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及时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林的上诉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故(2019)赣02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应当赔付)某森林保险公司的赔偿。
二审判决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原因如下:1、二审判决的准据法确有错误。 (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暂吊驾照违法驾驶”的性质,违反司法解释现行规定。《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规定二审判决仅分析“暂时吊销驾照期间”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资格”,以“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由忽视违法驾驶情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初审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原意。事故发生前,付某林的驾照被暂扣因酒驾被交警查处,在吊销驾照期间被吊销驾驶资格。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限制,应当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一审判决认定违法驾驶情形的性质正确,二审判决违反立法原意,对法律的解释有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案发时付某林酒驾,同时驾驶机动车醉酒不在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3小时后公安机关将抓捕付某林,当时他体内的酒精含量还高达67mg/100mL ,在事发时已明确构成“酒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责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意外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付救援费用,有权向受害人追偿:(一)@ >司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醉酒……” 付某林酒驾造成事故,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应免交强制保险。付某林因酒精挥发,当场逃过交警酒精检测,并因酒精挥发提出强制强制保险理赔。逃避其法律责任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再审期间,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提交新证据:第一套证据:《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心理检查报告》、《浮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检查报告》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发时付某林酒驾,驾驶机动车醉酒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第二组证据:《放弃索赔权声明》,证明付某林放弃商业保险索赔,且付某林知道自己的驾照被暂时扣留,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他开车撞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驾照吊销期限”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制在赔偿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资格……”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支付侵权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追索权的请求。追索权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方人身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预付款责任并享有追索权。该条款的立法意图是一方面让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承担交通强制保险的风险救济功能,另一方面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由驾驶人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他的非法驾驶。驾驶机动车属于技术行为,只有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驾驶资格的,才能依法驾驶机动车。 ”和“不具备驾驶资格”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他已取得驾照,但因交通违章被暂时吊销驾照期间,不得驾驶。对于机动车,暂停驾驶人驾驶资格,相当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付某林在案发前因酒驾被暂时吊销驾照6个月,扣12分,并处以罚款。罚款1500元是指行政机关对某林实施行政处罚后机动车交强险条款2018,傅某林不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而傅某林在暂扣驾照期间驾驶汽车属于“不合格驾驶”。其次,在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暂停期间,如果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类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无异于鼓励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使违法者受益,同时具有功能引导公民的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傅某林驾驶机动车及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资格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
2、关于案发时付某林是否酒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驾驶员血液和呼吸酒精含量阈值及检测》(-2010)):“酒后驾驶”是指“血液酒精含量的阈值”车辆驾驶员≥80mg/100mL” 本案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付某林体内酒精含量仅为67mg/100mL,尚未达到驾驶员血液酒驾标准。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此外,江西省浮梁县(2019)赣0222行初1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仅认定付某林为酒后驾驶,而非酒驾。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付某林案发时有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符合酒驾标准,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机动车责任范围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预付救援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索赔”,因此本院不承认林先生事发时酒驾。
3、关于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标准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申请表》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以粗体字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要求被保险人写明“我确认收到该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 保险人已明确表示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已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投保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合同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经催告后未履行明示条款的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支持。”本案因酒驾被暂时吊销驾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司机上路行驶的情况,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已履行故二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醒和解释义务。”认定事实不当,错误适用法律。故作出(2020)赣民再17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相关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7、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中发生保险事故,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缴纳保险金后,能否对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索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者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此期间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建立交通强制保险追索权制度的目的是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在吊销期间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人将对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责任,违法者将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如果保险人在交纳强制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交通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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