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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威股份专利,惠威功放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二、山水S850音箱是否与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构成近似,是否会引人误认山水S850音箱是惠威公司商品或与惠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三、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需满足以下法律构成要件:其一,使用某特定装潢的商品须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二,使用在该商品上的装潢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标准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知名商品”是一致的。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惠威M200系列音箱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惠威公司于本案中提交证据显示,首先,惠威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从事各类音响设备、扬声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于2000年10月16日就惠威M200系列音箱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5月9日获得授权,亦即惠威公司于20年前就惠威M200系列音箱设计申请过专利。其次,惠威公司与案外人就惠威M200系列音箱的代理销售事宜签订20份《惠威多媒体代理合同》,这些合同涉及多个省份、多个区域,签订时间涉及2008年至2017年。再次,在网络上搜索“惠威M200”(设置定义时间为2002-03-01至2017-07-08)弹出的部分网页截屏显示在多个网站上有惠威M200系列音箱的宣传及评测文章。最后,惠威公司亦提交了惠威M200系列音箱获得消费者及专业媒体认证的佐证证据。以上证据,足见从2001开始,惠威M200系列音箱推向市场之后,多年来一直持续在生产、销售、宣传之中,销售区域广、销售时间长,存在一定的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据此,本院认定惠威M200系列音箱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2.惠威M200系列音箱的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上已述及,惠威公司生产的惠威M200系列音箱自2000年初开始设计使用并推向市场进行销售,多年来在市场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该系列音箱略有变化,但从宣传和推广的宣传广告和产品实物来看,基本保持了从2001年开始的固有装潢设计,即惠威M200系列音箱包含两个装潢基本一致的套件,套件两侧均采用倾斜黄褐色实木板装饰设计,前面板小角度倾斜设计,并与上面板圆角过渡;前面板设计了“上小下大”的两个扬声器,其中一个套件在扬声器下侧设计了三个调控旋钮;装饰板的面积小于音箱主体两侧面积,两侧的装饰板系较厚的木纹装饰板,且木纹装饰板的边缘进行了圆滑处理。且鉴于惠威公司2001年即获得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山水公司亦未举证在2001年以前有类似的商品装潢存在,且惠威公司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故惠威M200系列音箱的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以上装潢设计即会联想到惠威公司及其生产的惠威M200系列音箱。据此,本院认定,惠威M200系列音箱设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山水公司认为惠威M200系列音箱曾经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失效,该产品外观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惠威公司本案对应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失效仅意味其丧失了专利法的相关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进入共有领域,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得到保护。且本案惠威公司主张的是M200系列音箱的装潢,其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有关联,但并不完全一致。故对山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庭审中进行比对时,惠威公司明确主张应将山水S850音箱上所附防尘罩拆除进行比对,且其所主张的惠威M200系列音箱亦不带防尘罩。故此,依据惠威公司的主张,本案在进行比对时,不应附加防尘罩。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惠威公司在对山水S850音箱进行公证取证时,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及山水公司的官网中销售或宣传的山水S850音箱时展示的商品图片均有带防尘罩及不带防尘罩两种状态下的图片。结合防尘罩的设计特征,可见防尘罩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将山水S850音箱与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相比,两者整体都近似四棱柱形,正面和顶部呈倾斜设置,正面由上至下设置有小扬声器、大扬声器,其中一套件下方有旋钮。左右两侧面设有形状相同、边缘作圆滑处理的有一定厚度的木纹装饰板,侧面装饰板都设置在音响后下方的位置,两者的装潢颜色均采用黑色的箱体、黄褐色的装饰板、金色的旋钮。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音箱主体顶面与正面的倾斜度差异、旋钮个数的差异。但结合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上述区别不会导致两者之间显著性的差异。本院认定,山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惠威M200系列音箱近似的设计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山水S850音箱与惠威M200系列音箱或惠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判决以山水S850音箱上标注“SANSUI”商标为由,认为消费者并不会误认与惠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山水公司认为在第43056号无效决定书中惠威公司的M200专利作为比对文件1,并未对其S850专利无效成功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一致,在进行比对时考虑的设计因素亦存在差异。M200专利的专利公报图片显示的是静态的线条设计图,并未展现出惠威M200系列音箱作为商品装潢在市场经营环境下长期生产、销售、使用所展现出的作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特有商业标识的设计装潢特征。其次,诚如在前述无效决定书中所述,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而言,在音箱主体、装饰板整体形状的常见设计基础上,音箱主体的具体形状、装饰板的具体形状、防尘罩的设计、旋钮的设置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以上意见亦可知,比对对象的音箱主体的具体形状、装饰板的具体形状、防尘罩的设计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最后,外观设计比对的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产品装潢的比对应遵循商业标识的比对方法,既要整体比对,又要进行要部比对,还要考虑被保护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山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山水公司在其生产的S850音箱产品上使用了惠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产生混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州先富公司、深圳先富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天猫商城中的“国投先富影音专营店”由广州先富公司经营,该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此同时,该店铺出具的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又为深圳先富公司,足见两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本院认定广州先富公司、深圳先富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惠威公司要求山水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惠威M200系列音箱装潢,广州先富公司、深圳先富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惠威公司主张山水公司销毁库存以及专用模具,但未举证证明库存及模具的存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山水公司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图纸的主张,鉴于山水公司的证据中有体现,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惠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山水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考虑惠威公司M200系列音箱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山水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规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惠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山水公司赔偿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综上所述,惠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音箱商品上使用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并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图纸;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国投先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先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五、驳回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深圳市山水山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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