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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渊源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分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没有作出规定,可以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当时是不构成犯罪的。为了加大打击拐卖人口的相关犯罪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1991年9月4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正式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1997年《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与1997年《刑法》的对比来看,1997年《刑法》实际上是基本照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状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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