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国的伦理价值是人格权保护的基础成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基本依据
作者 | 孟勤国,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 《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30-36页,公众号“尚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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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即人的主体价值,人的主体价值包括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罗马法上的人格确认了部分人的主体价值。德国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确认了本国人的主体价值,但权利能力以人的个体价值为本位,仅仅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这一主体价值底线,不能满足人的主体价值的现代需要。现代人格权旨在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追求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利益平衡。这一伦理价值是人格权的本质,决定着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权利义务、人格权保护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与相互关系应当成为人格权编立法的基本依据。
一
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是人格权保护的基础
人格权成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一编,意味着立法者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争议作出了选择。人格权编草案公布后,反对的学者几乎逐条予以批评,虽然夹杂成见和情绪人格尊严权包括哪些,但许多批评依然值得理性深思。作为民法典唯一的中国创造,人格权编草案的历史价值和地位怎么评价也不过分,但该编的规定确实比较粗糙,不乏目的不明、逻辑含糊、内容失衡、表达不当之处。这不是因为立法机关不努力,而是现有研究还没有深刻认识人格权的伦理价值。
学者普遍注重人格权的伦理价值。马俊驹教授指出,人格权是以人自身的要素为客体的权利,所谓人自身的要素,即人的伦理价值。王利明教授将人格权定义为基于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价值理念的尊重而形成的人格利益。王泽鉴教授指出,人格权的意义在于维护、促进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是自然权利,具有防御性、先在性、不可定义性、不可言说性。争议双方都以人格权的伦理性为立论的基础,这足以说明人格权伦理价值的重要性。人格权的任何问题都离不开伦理价值,无论是建构人格权理论体系,还是人格权立法。
人素有万物之灵之称,既是生物人也是伦理人,前者从自然生物的意义上定义,后者从社会主体的意义上定义。伦理人源于近代文艺复兴时期的自然法学派,是笛卡尔 “我思故我在”思想的外化,伦理人概念将人与动物区别开来,以人是一种具有意识并能独立思考的主体确立人的价值,从而形成了与人的生物价值根本不同的伦理价值。萨缪尔·普芬道夫认为,人与动物相比的根本区别是人具有理性,进而提出人是一种 “伦理存在体”( Ethik ),只有人才具有理智和意志。承继普芬道夫的思想,沃尔夫认为,只有具有理智和意志的伦理人,才能决定或者克制自己的行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康德则主张,每一个人都作为目的而存在,任何人都不能成为他人的工具。人之所以成为万物之灵,是因为人是唯一的主体,其他都是客体。主体是能够认识世界、影响世界、改造世界、认识自身的实在,人的伦理价值就是人的主体价值。
二
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同时包含人的个体价值与群体价值
人的主体价值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价值?在梁慧星教授眼里,人的主体价值是与生俱来的、先天的、不可言说的,是无须法律确认也不由法律扩张或者限制的。这实际上就是自然法学派的观念,或者说,梁慧星教授的立论依据来自于德国古典自然法学派。但是,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人的主观理念和价值判断,是人所追求的目的,不是与人的意识无关的客观实在。而且,承认这些价值取向主要是近代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成果,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共识,并不是人类一开始就有的。将某一个时代的认识当成永恒的认识,以为人类所有的时代都是这样认识和定义人的主体价值,这显然是一个事实错误。
历史知识可以证明人的主体价值是在发展变化的。罗马法时期,“人格”一词本身就是人与人不平等的产物,格,等级也。在古罗马,不是所有的人都具有主体价值,只有自权人才是完整意义的权利主体,自权人须有 “家长”、 “自由人” 和 “罗马市民”三重身份,不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 (如家子和妇女)则属于 “受制于他人权利的人”,其中奴隶是从属于他人财产权的人,是物一样的客体。古罗马法并不认为人人生而平等,并不认同天赋人权,人的主体价值是后天形成的、法律赋予的、由身份及财产所决定的,因而罗马法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之说被尹田教授奉为圭臬。罗马法时代只承认部分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这种承认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自由民可以因为债务而沦为奴隶,这种承认以法律的名义进行,这就有了人格这一法律概念,有了相应的人格制度表达和确认部分人的主体价值。正如黑格尔所言,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所以,在罗马法时代,人格的伦理价值仅仅是部分人的主体价值。
近代文艺复兴时期是一个思想解放的时代,生而平等、天赋人权成为时代的主流价值。《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国国民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在成年之后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第一编 “人”规定了国籍、身份证书与国民身份相关事项等。《德国民法典》接受黑格尔的“权利能力”概念,以 “权利能力”确认德国公民的主体资格。以《法国民法典》和 《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近代社会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承认所有的人都是主体,改变了罗马法时代部分人才有主体价值的状况,确认了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人格概念不再具有取决于身份和财产的主体等级意义,而成为一个与身份和财产无关的人人平等的主体术语。但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承认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也是有条件的,即法国国民或德国公民,并不是承认全世界人的主体价值。那是一个民族国家兴起的时代,也是一个人类跨国交流需求有限和技术困难的时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籍是确认人的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 “权利能力”概念和制度的历史背景。权利能力的唯一功能是确认本国人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除此以外,权利能力没有任何的制度意义。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则以国民待遇的方式确认其主体地位。权利能力是表达和确认本国人主体价值的法律术语,正如罗马法的人格表达罗马帝国部分人的主体价值。所以,权利能力的伦理价值是本国人的主体价值。
人格权不同于古罗马的人格和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这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谁认为人格或权利能力需要独立成编。正如梁慧星教授介绍的那样, 《德国民法典》经历了不承认人格权到承认人格权的立法过程,但 《德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本质上依然是人格或权利能力意义上的,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只有人格或权利能力,其人格权不过是徒有虚名的概念,或者说,《德国民法典》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其实就是人格或权利能力的衍生品,可以说是伪人格权。我们现在讨论的人格权不是《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人格权,而是在现代社会生活出现和蔓延的、基于人格要素形成各种人格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仅是《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免受侵害的权利,更多的是隐私、肖像、个人信息等自主决定和利用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仅是维持人格尊严和自由的权利,也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的权利,也可以是法律许可的与人格要素不可分离的财产利益的权利。澄清现代社会人格权与《德国民法典》人格权之间的本质区别,有助于避免学术争论出现自说自话的局面,就如梁慧星教授从人格或权利能力的立场上批评人格权编草案。
人格权与古罗马的人格、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同属于人的主体价值,但它们之间不可相提并论。古罗马的人格是人的主体价值发现阶段,虽然只是确认部分人的主体价值,但毕竟是人的主体意识的觉醒。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是人的主体价值成型阶段,彻底解决了 “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伦理和法律问题,无疑是人类历史辉煌的一页。但是,权利能力只是确立了人的主体价值的底线,在发现和满足人的需要上不能担当更多。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的本质是需要,包括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的需要。周国平教授诠释马克思的观点,将人的本质分为 “人的自我决定”和“人的自我实现”,前者是人自觉地创造自己的历史从而创造自己本质的过程,后者包括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的能力的发展。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人依据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范围之内,自主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由此而言,人格权应该是人的主体价值的发展阶段,旨在满足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的现实需要。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解决了人之所以成为人的问题,现代社会的人格权解决的是“人成为什么样的人”的问题,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是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
就人的主体价值内涵而言,权利能力确认所有的人都是独立的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以人的个体价值为目标的,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充分达了权利能力伦理价值的个人本位。人的个体价值无疑是人的主体价值的内核,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人的个体价值的发展史,近代社会的变革基本完成了人的个体价值的发现和固定,民事主体平等作为一个公理或常识深入人心,达到了没有权利能力也不会出现误解或曲解的程度。但是,人的个体价值不是人的主体价值的全部,从来不是。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群体价值也是人的主体价值,而且与人的个体价值休戚与共。人是一个追求个体独立又不能孤独生存的物种,所有的人都是人群的一分子,个体价值离不开群体价值。群体价值是个体价值生长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群体中彰显个体价值并提升群体价值正是个体价值的意义所在。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互为条件、互为手段、互为目的,构成完整意义的人的主体价值,所以,即便是发现和张扬人的个体价值的时代,人的群体价值也始终不曾缺席,公序良俗在罗马法和近代民法的存在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据。
《德国民法典》从人的个体价值意义上认识人格权,人格权被定性为防御性权利并在侵权法范围内予以保护,这是当时生活条件的反映。田园生活依然是当时主要或基本的生活方式,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有限、简单、短暂,人的群体价值对个体价值的正面意义几无显现。相反,中世纪社会对个人价值的压抑或可归咎于人的群体价值。同时,当时人格利益狭窄、直观、粗糙,集中在生命、身体、自由、健康之上,没有细化各种人格要素,人格要素也没有派生出财产利益,以人的个体价值为基调的人格保护基本可以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在人的个体价值与人的群体价值发生必须解决的冲突时,由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出面予以调节,人的群体价值只是作为人格利益的外部存在影响人的个体价值。当时的社会任务集中在力争人的个性解放,人们难免下意识地抗拒人的群体价值进入人格利益,无视人的群体价值也是人格利益的内在要素,这或许是隐私最终未能进入《德国民法典》的根本原因,因为隐私只有在人的群体中才有人格利益的价值和意义,是人的个体价值和人的群体价值的有机体。
现代社会生活矫正了《德国民法典》在人格利益上的偏颇。城市化、工业化、智能化犹如巨大的漩涡将个人卷入人群,人的个体价值与人的群体价值紧密结合在一起人格尊严权包括哪些,人的群体价值与人的个体价值都是人格利益内在要素的本质,一览无遗。所有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都是人的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交流和互认,都是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相互作用的结果,问题只在于法律制度安排是否追求、能否实现人的个体价值与群体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全国人大代表李杰、马一德建议安乐死进入人格权编,掀开了生命权的面纱。生命权具有纯度最高的个体价值,赞成和反对安乐死都是为了维护个体生命和尊严,似乎与人的群体价值无关,事实上,信仰人的生命至高无上而拒绝安乐死,认为人有权活得有尊严而接受安乐死,这些社会观念都是人的群体价值的体现。如果人格权编接纳安乐死,生命权也不再是纯粹的防御性权利,因为有了行使安乐死权的内容。现代社会中,人的群体价值对于人格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人格权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的必要条件。
三
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与我国民法典编纂
明确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有助于科学讨论人格利益问题。人格利益决定着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梁慧星教授一再申明,人格权不可商业化、不可以转让、不可以牟利。可是,现实生活有许多人格要素商业化、人格利益财产化的现象,呈现人的主体价值的经济化。人的主体价值绝不能经济化以免人变成被奴役的经济动物,这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时代的担忧,早已是杞人之忧。现代社会中,人的主体价值经济化毫无疑问是指个体自主决定的经济化,不是被他人奴役的经济化。人的主体价值经济化是提升和强化人的主体价值的有效路径之一,名人代言给名人带来的精神满足和经济收益,是一种幸福,不是痛苦。“人命不能以金钱衡量”用来比喻人命关天是可以的,如果用来证明死亡赔偿金不能包括精神赔偿金,则绝对是反智的,因为其逻辑是:除了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等开支,人命一钱不值。但是,人的主体价值经济化不是个体可以任性决定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人的群体价值,哪些人格要素可以商业化,形成什么样的人格利益,以什么方式支配,都是一定的群体价值的法律表现,需要法律一一选择和规定。
明确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有助于合理确定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义务。梁慧星教授反复使用防御性权利的概念,既是论点又是论据,可是,这一概念客观上贬低了人的主体价值,万物之灵对于自己居然只有被动的权利。人格权首先是人对自身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和自我实现权,人的个体自己决定和实现自身的人格利益,其他人不能替代。同时,人格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和主张,法律许可的范围是立法既考量人的个体价值又考量人的群体价值的结果,其合理性取决于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的平衡度。器官移植是人对自己身体器官的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的权限取决于立法的考量,在“严格审核主义”的群体价值下,健康的人不能以自杀方式捐赠自己的器官。在器官不得交易的群体价值下,器官移植只能以捐赠的方式进行。然而,从器官供应极其短缺的现实出发,在“严格审核主义”的基础上允许国家严密控制下的有条件的器官交易,也许能出现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的双赢。此消彼长,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和相互关系决定着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一一明确和规定。
明确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有助于理性保护具体的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梁慧星教授以为侵权责任是人格权保护的万能灵丹,可是,侵权责任只能用于人格权受侵犯的情形,不能用于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利用。具体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的法律确认不仅仅是为侵权责任保护提供对象,更重要的是,法律确认本身就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许多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其实无所谓遭受侵犯,只在于能否支配和利用。生育权客观上无法遭受民事侵权,夫妻之间生育决定权的冲突也不能解释为侵权,但生育权受到“保护后代、社会公益、保密、防止商业化”等群体价值的限制,法律如何确认生育权就体现了对生育权的保护。即便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受到侵犯,也不一定需要侵权责任保护。当网上出现有损声誉的不实之辞时,要求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澄清声明,可能是成本最低、见效最快的保护方式,王利明教授称之为回应权。人格要素和人格利益的主体价值差异极大,生命、健康、自由的重要性远远高于姓名、肖像、声音,但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相当低微,法律保护的内容和方式不能整齐划一。每一种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都体现不同的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需要法律一一考量和确定。
四
结语
人格权编立法应高度重视和研究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以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与相互关系作为基本依据,研判哪些人格要素发育比较成熟,可以确立相应的人格权,赋之以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可以平衡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提供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可以实现满足人格利益的需求。权利能力确立人的主体价值的底线,人格权发现和满足人的主体价值的时代需要,中国民法典的 “权利能力 + 人格权”模式为人的主体价值的提升和实现提供了足够的现实和未来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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