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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财经网《谭谈交通被诉侵权案背后推手疑似曝光》

近期,自称在全球华语地区享有一定声誉的谭Sir,受到了不小的困扰。因此,作为在兴隆湖板块办了不少案子的余律师,也来凑个热闹。本文将(尽量)一次性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结合诉讼及舆论角度为大家分析各方可能采取的应对策略及事件走向。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二仙桥大爷的角色有可能起到关键作用或将将成为此次事件的破局者。

一、此次事件的基本背景

谭谈交通》是成都本土一档普法类节目,主要内容是记录谭乔警官(时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宣传处民警)在交通执法过程中,以诙谐幽默的方式向群众讲解交通法律知识,该节目在成都区域内一直广受关注。近年来,随着鬼畜创作、短视频等新媒体形式的发展,基于《谭谈交通》诸多“名场面”而衍生的二次创作作品也在互联网大量产生并广为流传。

2022年7月10日,谭乔发布微博称,其曾经主持的《谭谈交通》及有关的二次创作作品的被疑似全网下线,同时游术公司以侵害《谭谈交通》著作权为由针对诸多公司发起诉讼。(谭Sir微博传送门)

2022年7月11日上午,凤凰财经网《谭谈交通被诉侵权案背后推手疑似曝光:起诉方成都游术获维权收入65%》的报道披露了一份“知情人士”提供的游术公司的《策划方案》。该方案中涉及游术公司向成都市电视广播电视台报送的维权合作方案,合作模式为成都市电视广播电视台提供授权、游术公司负责维权的全流程,双方对维权获益按65%:35%比例分配、对授权获益按照40%:60%比例进行分配。

2022年7月11日晚,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通过其官方公众号发布律师声明,陈述了《谭谈交通》的制作过程、称其享有全部著作权并已经委托第三方游术公司进行维权。(律师声明)

二、相关诉讼案件的情况

据查询,游术公司全称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近期在四川天府新区法院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针对不同被告提起了共计98案的诉讼,但具体是否均涉及《谭谈交通》并不清楚。但涉案的公司大部分为腾讯、爱奇艺、优酷、抖音、快手、B站、百度、搜狐、小红书、华为、咪咕等企业序列下的主体。就冲游术公司这股劲儿,也值得尊称一声大哥,要把这些个企业集齐、还一次性打包给告了,属于是准备要在兴隆湖论剑了,毕竟前有南山必胜客、后有龙岗无敌手。

但是经过笔者逐一核查,这一系列案件的被告并不涉及谭Sir或谭Sir的公司。所以,谭Sir所说的“千万索赔”“牢狱之灾”确实有些夸张了、莫得那么凶险。谭Sir目前所面临的,主要还是对其互联网平台账号下内容的投诉及删除。至于已经术游公司已经起诉的案件,根据上游新闻《成都广播电视台授权向谭乔索赔的公司是何来头?职工人数为0,律师称有“空壳”嫌疑》的报道,术游公司索赔金额也并不高。

(图片引用自上游新闻)

至于游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网络上传播的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授权书”来看,游术公司在形式上系通过授权取得《谭谈交通》作品的普通许可权并经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可以初步判断游术公司有权提起相关诉讼,至于其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需要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图片引用自上游新闻)

三、谭Sir及成都广播电视台应当关注的著作权法的相关问题

如果事件不能平缓落地,那还得法庭上见真章。因此,以下问题均以诉讼案件的庭审为导向,按争议焦点展开分析。当然,因为各方的意见及陈述均是通过网络渠道发表、没有披露足够多的材料,故以下意见原则上不构成对任何一方诉讼策略的建议。

1、《谭谈交通》不构成视听作品、仅为录像制品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谭谈交通》的下架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其根本原因,是这档节目的录制方式有别于传统电视节目的制作方式。根据电视播出的内容与谭乔的描述,我们发现该节目的特点是,所谓的主持人谭乔本人的职业是交通警察、内容以记录交通执法(普法)的过程为主、以谭乔向观众介绍交通法规及个人感悟为辅,有关节目采访的画面是未经编排的,节目内容也是由谭乔依靠自己的口才即兴发挥的。也就是说从外表看,成都电视台在《谭谈交通》这档节目中只充当了记录者的角色,那么《谭谈交通》到底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呢?

如果属于视听作品,则成都电视台享有相关的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如果属于录像制品,则意味着成都电视台仅属于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人。《著作权法》(2010)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那么具体到本案,成都电视台的拍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呢?《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该条可知,作品的创作需要一定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否能够达到可以形成作品的高度需要根据具体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而一般以摄制方式形成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在对内容结构的编排、剧本台词的设计、人物关系的处理,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摄制角度、摄制距离、光线强弱、摄制对象等一系列要素的安排和取舍。单纯的记录拍摄由于没有独创性的内容,很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北京高院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做出如下界定:“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根据成都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律师声明,其为节目的创作付出了策划、编导的劳动,这样的劳动在同类案件中一般可以认为属于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但是按照谭乔描述,当时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仅仅是扛着摄像机直接客观记录拍摄、没有剧本、没有既定台词,一切均是其根据现场情况临场发挥;因此,对于摄制端的独创性几乎可以否定。对于表演端的独创性,也需要将交警执法普法这一单纯事实的表现内容剥离开后单独理解,而节目的内容大部分都是谭乔作为一名交通警察进行执法活动,只有少部分是谭乔根据节目内容进行即兴发挥的创作。退一步讲,即使谭乔不是节目内容的权利主体,其上传的视频中是否包含了根据节目主题所创造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考证。笔者认为,谭乔所陈述的更接近事实的真实情况,因为从该节目所播出的内容可以看出,节目内容确实不存在任何的剧本、均表现的是谭乔以民警身份在履行职务过程与相关群众交流地过程,而摄制的方式也仅是客观记录、未涉及对诸如角度、光线明暗等方面的安排。

因此,虽然从表现形式来看,《谭谈交通》符合视听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外在要求,但由于缺乏独创性,故不应当认定其属于作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20)京民再128号案件中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当然,邻接权人在邻接权客体的形成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个性化选择”。但该“个性化选择”不同于形成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相应地,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指作者对于作品表达的形成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而邻接权尤其是录像制品的“个性化选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录制影像所作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因此,录像制品形成过程中的所谓“个性化选择”并不能使其具有独创性。故笔者更倾向于认定《谭谈交通》为录像制品。

2、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作为《谭谈交通》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相关权利

虽然,由于《谭谈交通》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其构成录像制品,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故参考《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权利人的判断方式应当与作品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判断方式一致。(此处之所以是参考《著作权法》的规定,是由于《谭谈交通》于2018年停播,即权利形成于原《著作权法》(2010)实施期间,现行《著作权法》尚未施行,而前述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在原《著作权法》(2010)中并无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作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3、在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仍不可能构成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此,在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没有与谭乔或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签订合同对著作权进行约定时,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应当被认定为制作者,由其单独享有著作权。谭乔参与的部分不应当视为制作行为。

4、不能通过主张系委托作品而否认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可以主张《谭谈交通》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创作的,从而著作权归属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但该观点显然是对《著作权法》的错误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于关于《谭谈交通》栏目的著作权,各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作为受托方的成都市广播电视台。

5、关于是否是职务作品的认定,在本案中毫无意义

有观点认为,谭乔属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职工,其参与拍摄的《谭谈交通》节目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单位所有。这一观点显然是混淆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判断。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但该规定是适用于判断员工与单位内部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以此来否认两个单位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换言之,对于任何作品的创作,均是由自然人来负责实施完成的,在该自然人同时又隶属于某单位时,则需要判断其实施完成创作工作时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单位。若是两个自然人一起完成创作工作、而二者又分属于两个不同单位则可能涉及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则还需要对两个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具体到《谭谈交通》的制作,简单而言是由成都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负责录制、谭乔作为主持人或表演者参与完成的,对于成都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及谭乔而言,均是在履行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均是职务行为。因此,还需要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创作、共同创作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对于谭Sir而言,判断是否是属于职务作品毫无意义。

四、站在被告方的角度,需要从整体诉讼策略出发打好组合拳,二仙桥大爷或为破局者

游术公司起诉的被告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视频网站的平台方,另一类是具体视频的发布者。对于视频网站的平台方而言,一般主张“避风港”原则从而免责;对视频的发布者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1、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后,可以主张“避风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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