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成为商标侵权重要风向标
当遭遇“碰瓷式维权”时,作为“侵权方”提出合理抗辩十分必要。
作者 | 吕冲广东联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编辑| 季文梨
导读
碰瓷式维权,是指部分商家通过恶意抢注公共资源、地名、人名等进行商标维权。今年(2022年)全国两会上,“碰瓷式维权”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点名,明确“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成为商标侵权类纠纷的重要风向标。同样在202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高层论坛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论坛也表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和‘碰瓷式’维权等问题,给知识产权制度正常运行带来干扰,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我们要共同打击和规制这种行为,推动知识产权平衡保护。”
随着互联网、公众号的兴起,“再小的个体也有自己的品牌”。两年前,“敬汉卿”的商标抢注事件就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懂法的流氓”从幕后暴露到台前,间接地也为公众起到了普法的作用。不久前闹得沸沸扬扬的“逍遥镇”、“潼关肉夹馍”的地名商标维权事件,又一次让全国人民了解到商标的作用,也让人们认识到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证明商标之间的异同。与往常不同的是,这起事件并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是集体组织以自身名义批量诉讼。从法理上来说是合法的,可是这样的维权的方式、方法却不尽人意。
在这之后,“青花椒”、“金银花”等通用名称的商标维权判决案例又占据了热搜榜单。这不仅让人回忆起当年“美妆”被某家公司注册成为商标,而后在微信公众号平台批量投诉,导致大量公众号被迫改名的轶事。将行业内的通用名称注册成为商标本就是违反《商标法》的行为,理应不予注册。可是这些商标不但得以注册成功,还在法院判决中多次胜诉。这才引发了大范围的关注。
其实,类似的情况在版权领域也是如此。虽然商标与版权在取得方式、确权形式和专用权期限上有一定的差别,但在维权的流程却还是有较多的相似之处,值得类比分析。
早些年的时候,大众普遍缺乏版权保护概念,各式各样的盗版出版物和光碟在市场上随处可见。这其中,就有不少发生在KTV的版权纠纷。通常,版权方会委托公证员到达指定的经营场所调查取证,然后通过诉讼或协商的方式索赔。随着音乐著作权集体组织与商家陆续签约,这一现象似乎有所规范。
无独有偶,在许多淘宝网店的宣传海报上,亦或是其他平面设计的场合,多数人出于美观等考虑往往会选择独特的字体。殊不知,这些好看的字体背后也是一群设计师的辛苦付出。有付出就要有回报,未经授权允许随意使用也有可能惹来麻烦。方正字体、华文字体以及Word文档自带的微软雅黑,常常就因为维权行为而成为众矢之的。
自媒体视频领域发力后,个人IP逐渐成为了新的主流。文章及图片的著作权又成为了新的纠纷高发地。以“视觉中国”为代表的批量诉讼维权模式开始被人们熟知。只可惜好景不长,在“黑洞照片”事件发生后,这类批量发函、批量诉讼的维权模式反而令人唾弃。同样,近日发生的“谭谈交通”被下架事件也是如此。
起初,侵权者的抗辩理由通常都是“我不知道这有版权”、“我看大家都是这么做的所以我觉得没事”,保持“无知者无罪”、“我弱我有理”的侥幸心理。而如今,随着全民的商标、版权意识提升,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知道并懂得如何运用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形式保护自有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专门去了解商标的初审异议、无效宣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等流程,给恶意维权者上演一出“釜底抽薪”。
在这类批量诉讼维权模式刚刚出现的时候,人们接到各类的律师函、侵权警告函往往会很紧张,迫切的想要解决问题。于是,就有企业专门靠“发函”的方式收取“保护费”。对于实在难以处理的,再交由律师诉诸法院。而当这一玩法通过各种平台传播开来以后,企业主们也都深谙“套路”,不再恐惧。甚至还有的人依葫芦画瓢,索性自己也做起了版权方,以同样的方式继续“恐吓”下一批人。就如同反诈宣传一样,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任重而道远。
发展到如今,一些版权方甚至会“钓鱼”。有意的将版权作品发布到互联网上,但却不作任何声明。等待数年后再通过网络检索,对复制传播的网站进行“收割”。对此,作为侵权方提出合理抗辩十分必要。结合过往判例及专业领域律师建议,在遭遇侵权指控的时候,比较常见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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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方的权利基础可能存在瑕疵。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的特殊性,确权证据往往只有一张商标注册证书或版权登记证书。倘若对方是“职业打假人”,商标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但却未在近三年投入使用的,可以考虑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此外,在版权登记证书发表日期前,能够查证到其他公开渠道的记录,也能够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2.尽可能的免除己方责任。例如,在“青花椒”、“金银花”等通用名称的诉讼案件中,被告方通常都会辩称自己使用上述名称只是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原材料等通用特征,本身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在网络公开渠道发布非原创文章时,最好有注明是从其他第三方网站转载。
3.退一万步讲,即便侵权行为已然成为板上钉钉的事情,也可以尽量的请求减少判赔金额。比如说,产品的销量较低、文章阅读量很少或者网站本身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等等。同样,也还可以寻求通过协商或其他形式妥善处理。
俗话说,“吃一堑长一智”。与其等到事后再来查缺补漏,不如防患于未然。比方在日常签订相关合同时,就应该有相应的条款注明知识产权归属以及侵权的承担责任方等问题。例如此前在奥迪的“小满”节气广告的委托合同中,就应该有关于广告创意公司保证内容是原创的相关条款。
有时候可能是出于无意,也有可能是穷尽了一切办法也难以找到原作者。那么,有没有合法的方式能够避免侵犯他人版权、却又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呢?
从小到大我们阅读过不少古今中外的名著。犹记得小时候逛书城的时候,书架上摆放着琳琅满目的书籍。甚至有的时候同样一本《西游记》也会分别有不同出版社的各种版本,有插画版、白话文版、文言文版等等。原本的我还单纯的以为,一本书会有各式各样的风格是市场化竞争的产物,这样更能够体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特色。然而后来我才意识到,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完全是得益于《著作权法》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约定的“版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1]”,才能够让这些出版社能够基于名著进行再创作和改编、发行,而无需征求原作者。例如,在腾讯游戏《王者荣耀》里面就出现了大量诸如王昭君、大小乔、程咬金等历史人物的身影。
此外,对于一些本就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同样可以自由引用。例如,在疫情期间,国家卫健委每天都会汇总发布全国各省份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数量,并通过各大媒体渠道进行播报,为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全面掌握疫情的信息。而媒体转载是不需要额外申请授权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以及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和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2],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都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免费使用。
倘若是仍在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的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在符合特定情况下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也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比如说,在一些文章和视频网站上,常常会看到“仅供个人学习、交流使用”的声明,起初笔者本以为只是一句礼貌用语,但其实这是用于规避版权风险的一条“免责条款[3]”。
在互联网平台领域,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一直是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4]的“通知-删除”规则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同样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在我国和其他各国的多项法规[5]中也有体现,尤其是在2019年《电子商务法》出台以后。即使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原作者和原文出处进行合理的标注、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及时删除或断开链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能够减轻恶意的程度。
当然,由于不同的个案涉及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仍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而言之,“不惹事,也不怕事”。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是尊重自己。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5]《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第69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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