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著作权行政保护刑事保护的基本内涵
侵犯著作权罪-我国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现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著作权制度在不断应对复制技术的发展中得到完善,随着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著作权侵权成本日益下降和侵权行为更加快捷便利,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新的困难。基于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著作权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对于遏制日益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著作权;行政保护;刑事保护
一、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现状
在中国,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人在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通过若干途径解决纠纷,如调解、仲裁、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严重的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还会受到刑事处罚的制裁。著作权侵权纠纷能否通过调解和仲裁进行解决,首先要取决于纠纷双方的意愿。只有双方都愿意接受调解或者仲裁的情况,相关纠纷才有获得通过这两种途径成功解决的可能。因此,实践中,调解和仲裁尽管是一种比较节省费用和时间,并且是一种对最终结果具有相对可控性的争端解决方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强制性,在过去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实践中,没有成为权利人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主流。向人民法院起诉,指的是当权利人发现其作品受到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相应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获得相应赔偿。
这是目前中国著作权人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是世界各国对于著作权侵权的主要救济方式。如,美国版权法第502至第505条就规定,“针对侵犯版权的行为,法院可采取发布禁令、扣押与处置侵权物品、判处损害赔偿、判给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救济措施”。
向著作权行政机构投诉,指的是权利人在发现有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这是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内涵,即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介入查处著作权侵权纠纷,这“是中国著作权法的独特规定”。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被称为富有特色的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平行的“双轨制”,即法院等司法机关依据相应程序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不包括警察局和海关的知识产权专业执法和知识产权准司法行政机构的行政执法。
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同时又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危害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自诉或公诉的方式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打击和威吓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严重的著作权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最严厉措施。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或者相关刑事法律,基本都规定了对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刑事制裁。这种保护措施,尽管在客观上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给侵权者以严厉刑事制裁的威吓,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侵权只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而没有苛以行政责任,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是一种私权。如果国家过多地运用公共权力介入私人权利的保护,显失社会公平。只有当发生大规模盗版,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以至于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度,国家才能主动运用司法手段干预,对盗版行为实施刑事制裁。“但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较为普遍和严重,加上我国有依靠行政力量解决社会问题的传统”,行政保护在中国现阶段解决和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仍显必要。因此,尽管民事救济、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都是著作权人在面对著作权侵权时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但是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之所以得以实施的出发点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救济完全出于维护私权的角度是完全不同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对于著作权私人利益的维护只能起到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对知识产权最强有力的保护是司法保护”,著作权人想要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仍然必须通过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民事救济完成。
二、行政保护在著作权侵权救济中的“弱化”与“加强”
对著作权侵权实施行政保护是中国著作权法的特色。这种著作权侵权行政保护特色在中国的形成,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度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大部分懂知识产权,尤其是懂专利和商标的人才基本集中在专利管理机构和商标管理机构,因此在1983年制定的《商标法》和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均明确授权商标管理机关和专利管理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相应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不但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还可以作出有关赔偿损失的决定。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在基本遵循上述侵权处理规则的基础上,将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类是只能追究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另一类是除了追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为了满足WTO项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中国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中修订
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弱化行政保护在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案件处理中的职能,相应的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或商标侵权案件时,只能责令停止侵权和就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不能直接责令损害赔偿。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相应行政机关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仍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自此次专利法和商标法修订之后,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行政部门查处侵权的案件,已经急剧下降了。
在著作权保护领域,行政保护的地位也开始发生变化。根据《著作权》(1990年)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所列的七项著作权侵权行为均可以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再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著作权法》(2001年)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是第47条,我们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如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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