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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整形效果不理想『女子因整形效果不理想』

近日,法院公布一起美容整形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法院判辽宁曙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退还4万并给付6千元。

手术后做两次修复手术

王某上诉称:2020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曙光整形医院咨询做美容整形术的相关事宜,接待人员误导原告说该医院为国家正规医院,并保证通过自体脂体填充全面部手术,原告的外貌会更加美丽,否则无条件退还美容手术费。原告从未做过美容手术,好美心切,在被告的误导下,从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转到被告曙光整形医院账户美容手术费55800元。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统一模式的“脂肪整形术前告知知情同意书”让原告签名,具体内容告之原告不用看,都是一样的模式。2月16日,原告发现美容术后,其左眼皮下垂,视力不清,右脸面部凹陷不平,额头右部位皱纹下垂,面部走型,眉间疤痕大。

原告与丈夫到被告处交涉,被告态度诚恳,承认美容整形术失败的事实,答应采取修复术。但做了第二次“自体脂肪填充全面部、悬眉修复术”后,不但没有补救第一次手术的失败而造成对原告的伤害,反而原告全面部右脸凹陷严重,额头右部位皱纹下垂重,双眼位置上下不对称,眼眉的疤痕更突显,鼻尖歪斜加重。

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到沈阳市沈河区医疗卫生者协会投诉,在卫协的调解下,由北京的王专家对原告进行全麻做修复手术。虽然第三次手术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做了修复补救,但原告仍然右脸部凹陷不平,双眼位置不在一个平行线上,额头皱纹下垂歪斜,下巴壳肤色红紫发硬还有一处凹坑,这样加重了原告的抑郁症,在心理医生和家属的劝慰疏导下,再次来到被告处维权,被告告之原告到法院走诉讼程序维权。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55.11元、交通费3507.5元、误工费56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1万元;3、退还原告交付的美容服务费55800元,并向原告赔偿三倍美容服务费167400元。

司法鉴定不予受理

被告辽宁曙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诊疗行为合规,无医疗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面部及眼部状况,且该状况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签署的《脂肪整形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第二条明确写明:“抽及部位会有不同程度的不平整和不对称,甚至有永久存在的可能,一年后会逐渐好转”及“填充后脂肪常有不均匀/不对称或塑形不理想等风险,取脂肪的部位可有不平整,不对称的现象”等风险告知内容。《眼、眉部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第二条亦明确写明“有眉形和上睑不对称的风险,眉形难以做到精细的理想程度”等风险告知内容。医疗美容活动本身具有创伤性和侵入性的特征,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情形。

2022年8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审查送检材料,本案涉及美容相关诊疗评价,疑难复杂,我中心无法完成贵院委托鉴定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相关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本案不予受理。

另,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将名称由辽宁协和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曙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原告因对面部形态的需求到被告处诊疗,被告为其设计进行“自体脂肪填充全面部、悬眉术、眶隔释放外路祛眼袋”手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三项手术费用共计55800元(其中包括脂肪填充35281元,悬眉6500元,祛眼袋58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脂肪整形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眼、眉部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原告在上述两份知情同意书尾部签字,并写明:“我已知情,同意手术。”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在被告处进行了手术,主治医师为于某。

2020年7月18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自体脂肪填充全面部、悬眉修复术”。原告于当日签署《脂肪整形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眼、眉部术前告知暨知情通知书》,在知情通知书尾部均签字确认,并写明:“我已知情,同意手术。”另在《眼、眉部术前告知暨知情通知书》底部写明:“术后眉上切口可能留有瘢痕,双侧提升有不能完全对称可能,已充分告知顾客认同签字,王某。”

2021年3月7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自体脂肪填充全面部”,手术医师为王专家。原告签署《脂肪整形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决定接受自体脂肪填充全面部手术,并写明“我已知情,同意手术”。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第一次手术失败,故被告为其免费进行了修复手术,但该修复手术又失败,原告到沈河区医疗卫生者协会维权,在卫协调解下被告为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修复手术。被告称后续进行两次手术的原因是脂肪填充手术是逐步提升的过程,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希望改善面部及眼部情况,出于服务宗旨,故提供了两次后续服务。

法院认为医院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医学整容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为其安排医生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为原告实施美容手术后,又为原告实施修复术。结合原告提供的面部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面部整形效果不理想,未能实现原告追求美丽面容的整容目的,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修复术的脂肪填充及悬眉费用合计41781元予以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问题,因被告在手术前向原告提前告知了手术风险,原告签署了《脂肪整形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眼、眉部术前告知暨知情通知书》。被告经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项目包括整形外科专业及医疗美容科等,具备开展整形美容手术的资质,同时,被告提供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能够证明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师及麻醉师具备专业资格,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脂肪整形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眼、眉部术前告知暨知情通知书》并在底部写明“我已知情,同意手术”字样,应对该手术的术后风险内容有所了解,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宣传时隐瞒真实情况等误导原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待原告做修复手术后,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曙光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美容服务费41781元,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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